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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全面规范理财子公司产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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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者李凤文系中国知名财经评论员 1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风险管理
作者李凤文系中国知名财经评论员
1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从理财产品销售机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等方面,规范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活动,标志着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步入规范化轨道。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快速发展,尤其是随着理财子公司的新设,银行理财业务朝着更加专业化的方向发展。同时投资者对理财产品非常青睐,体现了广大投资者对财富保值增值的期盼。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末,我国非保本银行理财产品4.73万只,存续余额23.4万亿元,同比增长6.15%。仅上市银行2020年6月末非保本理财余额就达21.4万亿元。如此之大规模的理财业务,如果没有严格的销售管理制度约束,投资者保护就很难落实,理财业务的发展就会受到制约。
然而,投资收益与风险是相互依存的,高收益意味着需要承担较高的风险。以往在理财产品销售方面由于缺乏严格的制度规范和行为约束,加之违规承诺,由此导致一些机构和人员在产品销售方面出现了夸大收益、误导和欺诈宣传等不良行为,给客户造成投资损失,引发业务纠纷。不规范的产品销售既侵害了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机构的社会信誉。
不过,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监管部门高度重视,不断完善相关制度,规范金融机构产品销售和服务行为,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在理财产品销售的管理上,更加注重补齐制度短板。目前,监管部门已批设24家银行系理财子公司,其中20家已开业。但对于新设的理财子公司来说,已出台的资管新规、理财新规等对其产品销售还缺乏针对性、系统性和全面性的约束。作为《理财子公司办法》的配套监管制度,《办法》主动顺应理财产品销售中法律关系新变化,充分借鉴同类资管机构产品销售的监管规定,并根据银行理财子公司特点进行了适当调整。《办法》的制定恰逢其时,弥补了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制度短板,将为投资者保护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对于促进理财子公司业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持牌销售,杜绝非法营销。由于银行理财子公司属于新型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机构类型、产品属性、品牌声誉等处于起步培育阶段,区分辨识度需要逐步提升,因此对销售机构进行严格限制。目前,只允许银行理财子公司和具备条件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销售理财产品,未经金融监管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直接或变相代理销售理财产品。同时,将以展示、介绍、比较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部分或全部特征信息等方式宣传推介理财产品;提供单只或多只理财产品投资建议;为投资者办理认购、申购和赎回等,纳入销售范畴进行监管。如此限制,能够让投资者清晰辨别销售机构和理财产品的,避免销售“飞单”,也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
明确各自分工,销售责任更清晰。《办法》要求理财子公司应当切实履行对代理销售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与代理销售机构共同承担理财产品的合规销售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义务。理财子公司承担确定“是什么产品”、“由谁来卖”、“如何管理卖方”的责任,而代理销售机构承担“卖什么产品”、“卖给谁”、“该怎么卖”的责任。明晰的职责划分,有助于压实各方责任,以确保将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投资者。
完整记录销售行为,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办法》重申了网点向个人销售理财产品应落实专区销售和进行录音录像,对于通过电子渠道向个人销售理财产品的,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记录营销推介、产品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投资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确保能够满足回溯检查和核查取证的需要。销售“双录”和可回溯,能够监督销售行为是否规范,有利于在出现争议时理清投资者与理财子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之间的责任,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与此同时,监管部门对理财产品销售机构及其销售人员从事理财产品销售业务活动,提出了包括不得误导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不得将销售的理财产品与存款或其他产品进行混同等十八条禁止性规定。销售行为的规范,有助于投资者加强自主判断,有效甄别产品风险,充分尊重了投资者的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使理财子公司理财产品销售真正步入规范化的轨道。
文章来源:《销售与管理》 网址: http://www.xsyglzz.cn/zonghexinwen/2021/0506/1290.html